最高检提示三大买房风险
发布时间:2023-05-29 17:35:36 来源:网易海南房产审稿人:刘军律师
编写人:张双建律师
基于检察机关2023年一季度房屋买卖合同类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办理情况,最高人民检察院2023年5月9日在公众号发文,提示三大买房风险。
风险一
卖房人违背诚信原则,将房屋“一房二卖”。
甲公司先与郑某订立《商品房买卖合同》,约定出售商业用房,面积251.8平方米,总价503万余元。郑某付清购房款后,甲公司又与乙公司订立合同,约定甲公司将包括郑某已购房屋在内的20余套商业用房出售给乙公司,面积2089平方米,总价1880万余元。
郑某起诉甲公司,要求退还购房款并赔偿房屋市场价格上涨后的差价损失。法院判决支持郑某退还购房款请求,未支持赔偿房屋差价损失的诉求。
郑某申请监督后,检察机关经调查核实认为,甲公司故意以低价将房屋出售给关联公司乙公司,主观恶意明显,案涉房屋差价损失属于可得利益损失,甲公司应予赔偿。检察机关监督后,法院再审期间组织调解,甲公司主动赔偿郑某部分房屋差价损失。
风险二
因借名买房、合伙买房,导致房屋实际所有人与权利证书登记人不一致,易于产生房屋权属争议。
陶某与黄某约定,以黄某名义合伙购买甲公司出售的房屋。后陶某向黄某交付部分购房款,由黄某将全部购房款支付给甲公司,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至黄某名下。购房后,二人分别占有并使用案涉部分房屋。
后因二人发生纠纷,黄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陶某返还占有房屋;陶某同时提起反诉,要求确认案涉房屋为二人共同所有。法院审理后,认定案涉房屋为黄某单独所有,判决陶某向黄某返还占有的部分房屋。
陶某申请监督后,检察机关经调查核实认为,陶某提交的收条、转账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房屋系陶某、黄某共同购买。检察机关监督后,法院再审依法判决认定案涉房屋为陶某、黄某共同所有。
注:
以案说房之前发布,专门讲述借名买房的风险。
文中指出:“借名买房的风险,主要来自于人的风险。我们可以简单认为,出名人(即房产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)就是房屋的主人,他可以凭借自己的意愿处置该房屋。虽有合同约束出名人,但合同毕竟不是万能的,尤其是出名人的人身状态、心理状态、经济状态等发生变化时,则容易导致风险产生。”
因此,出资人要尽可能采取综合措施,规避相关风险。
风险三
购房者购买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房屋,易于给自身造成损失。
甲公司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乙公司房屋,乙公司协助甲公司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。
后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,主张案涉房屋是其通过拍卖从丙公司处购得,仅是委托乙公司办理房屋权属登记;乙公司将案涉房屋登记在自身名下,将案涉房屋出售给甲公司,属无权处分,故请求甲公司返还案涉房屋。
法院经审理认为,甲公司的行为构成善意取得,依法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,判决驳回王某诉讼请求。
检察机关受理监督申请后,经调查核实认为,甲公司购买案涉房屋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,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未约定分期付款的时间、金额及违约条款,不符合重大交易的基本习惯。检察机关监督后,法院依法再审,认定甲公司不属于善意相对人,对案涉房屋不构成善意取得,案涉房屋应当归王某所有,判令甲公司返还案涉房屋。
随后,最高检提出三个建议,防范潜在交易风险,最大限度维护交易安全。
一、购房者应及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。
购买房屋后,应及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,避免卖房人再次出售房屋给自己造成损失。
注:
如果无法及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,购房者也应尽可能办理预告登记。
以案说房之前发布,就预告登记进行了相关讲解。
《民法典》第二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,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,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。预告登记后,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,处分该不动产的,不发生物权效力。
预告登记后,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,预告登记失效。
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<民法典>物权编的解释(一)》第四条 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,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等物权,或者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、居住权、地役权、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,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,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。
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可知:
1、预告登记,是购房者签订购房合同之后(债权),到房屋最终登记至购房者名下(物权)的这段过渡时期内,为保障购房者将来能实现物权而专门设置的一个制度。
2、是否进行预告登记,以买卖双方的具体约定为准。
3、进行预告登记之后,使得债权具备了一定的物权效力——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(即购房者)同意,处分该不动产的,不发生物权效力。具体而言,依据《物权编司法解释》第四条,该房产无法转移至他人名下,也无法设立抵押权等其他物权。换言之,进行预告登记之后,能有效阻止 “一房多卖”、“先卖后抵”等行为。
另外,也可以点击查看,了解关于预告登记的更多知识——“简单来说,正常履行中的房产交易办理了预告登记,后面房地产公司资金链出问题,法院一般也会支持购房户的异议,不会执行这套房子。”
二、合伙买房(借名买房)应完善内部协议。
合伙买房当事人应签订相应内部协议,留存购房款支付凭证等能够充分证明房屋真实权属关系的证据材料。
注:
以案说房之前发布,讲述了“借名买房”中,出资人应如何采取综合措施,规避风险。
比如:签订协议;出资人控制合同、产证、购房发票、还贷银行卡(及网银)等资料;出资人实际控制(使用或管理)该房屋;出资人保存完整的钱款记录;一个合理的借名买房的理由。
三、购房者不可贪图便宜。
对于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房屋,应谨慎购买,认真审查房屋产权登记情况,切莫因贪图便宜造成更大损失。
注:
《民法典》第三百一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,所有权人有权追回;除法律另有规定外,符合下列情形的,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:
(一)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;
(二)以合理的价格转让;
(三)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,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。
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,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。
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,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。
依据以上法律规定,购房者构成善意取得应具备善意、支付合理价款、已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3个要件。而支付合理价款是核心要素,即支付购房款应大体符合市场价格。
因此,如果遇到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房屋时(比如低于市场价30%),购房者心动的同时,有必要提醒自己“天上不会掉馅饼”,应三思而后行。不然,购房者可能会被认定为“不符合重大交易的基本习惯,未尽到必要的审慎注意义务”,面临“房子得不到且房款难追回”的凶险情形。
最后提醒:买房置业是人生大事,需要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,建议全程有专业人士把关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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